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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区公司商标变更要遵循哪些原则
很多荆州商标注册人可能会有一个认识上的误区,即商标一旦注册下来后,就高枕无忧了,但事实并非如此。很多商标注册成功后,因为各种原因而被闲置,如果连续超过三年不使用,那么任何人都可以对该商标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长期闲置商标一旦被提出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十有八九会被撤销。
关于商标使用的概念,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表述为本法所称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我国现行商标法在商标法实施条例的基础上,增加了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表述,强调商标使用的目的是为了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连续3年无正当理由不使用,商标局可以根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撤销申请作出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
在商评委、金连琴与杭州油漆有限公司(下称杭州油漆公司)上诉案中,杭州油漆公司以复审商标大桥DAQIAO及图(商标权人为第三人金连琴)在2003年11月16日至2006年11月15日期间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商标局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商标局和商评委均认定商标注册人投放广告的行为及一次性的销售行为属于符合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而一审法院撤销了商评委的复审决定,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尽管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结论相同,但判决理由有部分不同:一审法院一方面承认商标注册人的广告投放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另一方面又指出这种商标使用行为不属于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而二审法院认为这种以维持注册商标效力的象征性使用行为根本不应视为在商标法意义上使用商标。
小编善意提醒,在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使用行为时,并不是满足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任何一种使用行为即认定属于商标使用行为,通常还要考察这种使用的主观目的,即是否属于真实的商业性使用。与之相反,如果仅以或主要以维持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通常会被认定为不是出于商业目的使用商标。
应在注册时用心选择商标和标识。
前期准备工作往往是后期保护工作的基础,如果选择了一个已被广泛使用的词汇作为商标,显然就不太明智了。比如中粮集团在葡萄酒上使用了长城作为商标,而在中国,以长城作为产品商标的企业太多了,较为知名的就有长城电扇、长城汽车、长城润滑油等等。所以,即使长城葡萄酒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也不能阻止他人使用该商标——因为他人早已经注册在先了。
商标是彰显商品来源和质量的商业标记,当中粮集团花费财力、精力宣传长城葡萄酒的时候,注册在其他商品上的长城商标也会跟着沾光,这就是所谓傍名牌,不过是合法的傍名牌,属于自己找着让别人傍。反之,如果有的长城牌商品粗制滥造,坑害消费者,那么对长城品牌的破坏力是非常大的,企业可能需一再宣传此长城非彼长城,用尽力气来划清界线。
其次,是在具有相应实力的情况下,尽量对商标选择全类别注册,即在商品分类表的每一个类别上均进行注册。
商标通过长时间的使用,保持商品的质量,提高商誉,最终可以使一个普通的商标成为驰名商标,这是企业对商标进行跨类保护的最终之路。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即使是在不同商品类别上使用驰名商标的标识,如果容易造成混淆,也会不予注册并停止使用。
除了精心选择商标,进行全类注册或者注册联合商标之外,企业还应尽量不更换商标,保持商品的质量,并进行持续不断的宣传。当建立了一定商誉之后,还需要注册打假维权。因为假货不但蚕食了企业的利润,更严重的是它会损害品牌的商誉和价值。
商标具有的特征:
(1)商标是用于产品或效劳上的符号,与产品或效劳不能别离,并依附于产品或效劳。
(2)商标是差异于别人产品或效劳的象征,具有格外显著性的差异功用,然后便于消费者辨认。
(3)商标是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象征和色彩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的可视性象征。
(4)商标具有独占性。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具有专用权、遭到法令的维护,未经商标权所有人的答应,任何人不得私行运用与该注册商标一样或相类似的商标,不然,即构成侵略注册商标权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将承当相应的法令责任。
(5)商标是一种无形资产,具有价值。商标代表着商标所有人出产或运营的质量诺言和公司诺言、形象,商标所有人经过商标的构思、规划、请求注册、广告宣传及运用,使商标具有了价值,也增加了产品的附加值。商标的价值能够经过评价断定。商标能够有偿转让,经商标所有权人赞同,答应别人运用。
(6)商标是产品信息的载体,是参加市场竞赛的东西。出产运营者的竞赛即是产品或效劳质量与诺言的竞赛,其表现形式即是商标知名度的竞赛,商标知名度越高,其产品或效劳的竞赛力就越强。
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问题一直是广大的商标使用者,以及相关从业者,包括广大商标类知识产权的法律从业者,以及关注商标领域的社会各界人士关注的问题。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而所谓的跨类保护是将对该商标的保护从其注册类别的商品,扩大到其他类别的商品。
对于是否为同一类别的商品的判断,作为行政机关的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主要依赖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类表》中所规定的“45个大类”以及这45种商品或服务中所包含的“商品类似群”。而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则会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并不是每一个驰名商标在涉及诉讼的时候都能享受到“跨类保护”的待遇的。
(1)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依据商标法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荆州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商标标志是否足够相同或近似;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与引证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
虽然《商标法》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实际操作中仍然要注意商品的类似程度。这主要是因为,虽然有些商品的类别看起来差别很大,但是由于它们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一方面或几方面相同,使消费者对商品存在混淆,这时候就应该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反之,有些商品的类别确实不一样,但是它们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一方面或几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此时的消费者不会混淆商品来源。所以此时就不应该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
(2)防范抢注商标对抢注商标,商标法从两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第一,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同样地,相关规定还指出,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的在先权利是什么?这里的在先权利指的是除了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姓名权、商号权、著作权等其他的权利。
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也属于在先权利。从商标法的角度上来说,驰名商标的“跨类”究竟能跨多远的问题,取决于其与所跨的相应类别的相关度的高低。举个例子来说,A企业本身有一个经过认可的医药类“驰名商标”。“可巧”的是,一个做“浴巾、纺织品毛巾、洗涤用手套”类的企业B也有一个与其相近似的商标。如果此时,A想通过“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的方式告B企业,A毫无胜算。因为,A的商标是一个医药类商标,其类保护”的方式告B企业,A毫无胜算。因为,A的商标是一个医药类商标,其与“浴巾、纺织品毛巾、洗涤用手套”的关联度实在是太低了。因此,从商标法的角度来说,“驰名商标”所跨的类别,与其所跨的相应类别的相关度的高低有关。
第二,并不是所有的驰名商标都会获得“跨类保护”的待遇的。首先,要看“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了“相同或近似”。其次,你要保证你的商标的著作权归自己,也就是,你的商标要有能证明的“独创性”。简言之,只有证明这个商标是你自己的,法院才会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给予保护。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问题一直是广大的商标使用者,以及相关从业者,包括广大商标类知识产权的法律从业者,以及关注商标领域的社会各界人士关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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